(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338号原告赵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以上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受理后,依法列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机电组组长,入职以来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每月给予100元的电话补助,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双方仅口头约定标准工资3000元/月,加班费另计。在职期间,原告实际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0多个小时,后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不接电话为由要求原告离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5日至6月30日工资共计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克扣拖欠工资差额947.6923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5日至6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660.36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5日至7月5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以上共计人民币14917.4元。被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入职我公司,经双方约定,原告工资的计算方法为:底薪1320元(21.75天)+平时加班44小时/月(实际加班时间×11.37元/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月(实际加班时间×15.17元/小时)+技术津贴295元,综合工资为2600元/月,我方已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2385元。为方便原告开展工作,我公司为其办理了电话卡并每月给予100元的补助,而原告经常不接电话、且态度恶劣,遭到其他部门的多次投诉;另因原告故意不接电话,导致公司设备得不到及时维修,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工资272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原告入职时间:2011年5月5日。二、原告工作岗位:电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工资结构:原告主张某资结构为3000元/月,26天,加班工资另计;被告主张某资结构为底薪1320元(21.75天)+平时加班工资(实际加班时间×11.37元/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实际加班时间×15.17元/小时)+技术津贴295元,综合工资为2600元/月,被告提供了“招聘流程表”予以佐证,但该表中建议薪资栏无原告签字。五、加班情况:原告主张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多个小时。六、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主张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月份工资2385元,并提供了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松元支行的银行转帐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克扣拖欠工资及伙食费。七、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1年6月28日,被告发出处罚通知,决定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5日给原告放假一个星期,并责令其做出深刻检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将其赶出公司,单方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八、仲裁请求: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责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3、2011年5月5日至6月30日工资共计6000元;4、违法克扣拖欠工资差额947.6923元;5、补缴2011年5月5日至7月5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6、2011年5月5日至6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1660.36元(其中平某班工资1047.3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13.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9.34元)。九、仲裁结果: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下款项:1、2011年6月6日至7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2、2011年5月至6月工资共计6000元;3、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5日至7月5日的社会养老保险;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综合工资为2600元/月,但其提供的“招聘流程表”显示的建议薪资未经原告确认,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真实的工资水平,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月工资3000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自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强行赶出工厂,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刑事技术检验委托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有的证据显示,被告只是对其作出了处罚,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之时仍处于被告给予的放假时间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5月5日至6月30日的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2385元,并提供了银行的转账记录,原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1年5月工资615元(3000元-2385元)、6月工资3000元,合计3615元。关于违法克扣拖欠工资差额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中的工资部分已包含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之中,至于伙食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工资结构中包含该项目,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在陈述工资水平时无明确的工资结构,结合仲裁时原告的主张以及双方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知晓每月工资3000元、工作26天的事实,应视为双方约定为月薪制,已包含部分加班工资。由于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平时每天加班2小时、周末加班8小时,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的时薪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见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因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到社保部门寻求解决,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11年5月、6月工资共计人民币361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