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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193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2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拘后在逃,2011年7月18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单飞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及其代理人陈光泽,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与本村贾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贾某某用手将贾某甲打伤,经鉴定贾某甲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贾某某刑事责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刘红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人贾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与同村贾某甲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09年6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后贾某某用手将贾某甲打伤,经鉴定贾某甲右额顶部有6x5cm皮下淤血,左额部有5x5cm皮下淤血,下颌处有1x0.5cm挫裂创,左耳鼓膜外伤穿孔,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一条(二)之规定,贾某甲的伤为轻伤。贾某甲受伤后先后到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包括鉴定费)共计1331.93元。另查明,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32元,折合每天34.06元。上述事实的认定,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贾某甲的询问笔录,2009年6月17日10时30分,我从地里干活后骑自行车回家,到村南林场路段时,贾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走,相遇时,贾某某就骂我,“你奶奶的咋挡我路”。我无故被骂,就还嘴,贾某某从自行车上下来,抓住我就打,我从自行车上摔下来,贾某某用巴掌朝我脸上打,打的我左耳嗡嗡响,后我昏了过去,我儿子知道后赶来,打电话报了警。2、贾某乙证明,2009年6月17日晚11时左右,我听邻居说我爹与人在村南打架,我赶紧往地走,到村南林场路段时,见我父亲贾某甲在路边躺着,脸上、左耳有血,我见我父亲昏过去,就报了警。3、贾某丙证明,2009年,我父亲和本村贾某甲打架后,我父亲就到外地干活,一直在外地收废品。今年6月份,我找贾某甲调解,贾某甲一直不同意调解,我实在没办法,就找我父亲,让他回来投案自首,我父亲说,“那我主动投案吧,不在外边跑了”。2011年7月18日,我父亲到派出所投案。4、证人贾某丁证明,我父亲贾某某与贾某甲打架,我没有在场,我哥哥给我打电话我才到那,到那我见我父亲在路东躺着,贾某甲在路西躺着,后我哥哥将我父亲拉到医院。5、证人姜某某证明,2009年6月17日上午,有人对我说,我公公与人在村南打架,我就急忙去,到那见我公公贾某某在路东躺着,脸上有血道,我问咋回事?我公公说与贾某甲有矛盾,见面就打起来,后派出所的人过来,又给医院打电话,救护车来后,把我公公送医院。6、证人李某某证明,2009年6月17日,我听丈夫说,我公公被人打了,我赶紧去看,在村南,我见我公公在路西躺着,满脸是血,后我丈夫赶到,就报了警。7、永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伤者贾某甲右额顶部、左额部有皮下淤血,左耳鼓膜外伤穿孔,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轻伤。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17日10时许,我正准备去地干活,走到村南南北路时,碰见本村贾某甲骑自行车过来,他停下车,我也停下车,他上来就和我推搡,我也与他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我用右手冲他的左脸扇了一巴掌,然后又与他推搡了几下,我俩都摔在地上,之后他便与他儿子打电话,你们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我和他见面什么也没说,停下自行车便推搡在一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收据及用药清单,永年县中医院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及病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贾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追究被告人贾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贾某某还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造成贾某甲的经济损失。贾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1331.9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每日50元,为350元,护理费一人护理为238.42元,交通费酌情500元。以上共计2420.35元。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人贾某某已将赔偿款2420.35元交永年县人民法院,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庆申经济损失242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贾庆申赔偿明细表一、医疗费大北汪中心卫生院2009年6月17日--18日住院1天177.8元永年县中医院2009年6月18日--24日住院6天324.13元永年县中医院四张收据830元计1331.93元二、误工费受害人1936年8月11日出生,案发时73岁,不考虑其误工费。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每日50元50x7=350元四、护理费一人护理34.06x7=238.42元五、交通费酌情500元共计242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