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河东支行与机正腾、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河东支行,机正腾,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河东支行,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为(分)XXX。负责人王志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翠茹、李虹,系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东,系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机正腾,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居民,台胞证号码: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X。法定代表人袁倩贞。委托代理人张承志,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丘涛涛,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系被告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河东支行诉被告机正腾、被告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华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兢、代理审判员陈慧娜、人民陪审员刘兰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茹、被告联华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丘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正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机正腾、被告联华集团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莞河东农银个房借字2001第XX号],约定被告机正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采用等额法逐月偿还贷款本息,年利率为5.58%;被告机正腾以其所购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西路101号雍华庭海棠园第2层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联华集团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之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机正腾、被告联华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莞河东农银个房借字2001第XX号];2、被告机正腾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欠息共计人民币45255.37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3241.41元,暂计至2011年2月20日的欠息合计2013.96元(此后利率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机正腾提供抵押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西路101号雍华庭海棠园第2层03室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联华集团公司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中律师费为1810.2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指复利和罚息。被告机正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被告联华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律师费和公告费应该由被告机正腾承担,我方无需承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3日,原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河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机正腾(借款人)、被告联华集团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莞河东农银个房借字2001第XX号],约定被告机正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按5.58%执行,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法每月20日前归还本息;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将依据国家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和复利。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清全部欠款。被告机正腾以其所购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西路103号雍华庭海棠园第2层03室房屋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联华集团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本合同规定由借款人承担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如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地产按揭抵押登记(东房抵证字第2001-XXX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显示,被告机正腾自2010年3月20日起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1年9月14日,尚欠本金人民币43241.41元、利息1763.57元、复利84.73元,罚息1476.93元。合同没有约定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原告委托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依照双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该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810.21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登报公告费780元。另查,原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河东支行于2009年9月23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河东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他项证明书、利息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机正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联华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系原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河东支行变更而来,依法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机正腾、被告联华集团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机正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机正腾应该履行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机正腾无正当理由累计多期不按时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机正腾理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显示,截至2011年9月14日,被告机正腾尚欠本金43241.41元、利息1763.57元、复利84.73元,罚息1476.93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机正腾偿还尚欠本金人民币43241.41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合同没有约定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原告主张均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1年9月14日,利息为1763.57元、复利为84.73元,罚息为1476.93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机正腾违约导致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1810.21元,依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机正腾承担,该收费未高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诉请被告机正腾承担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780元,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机正腾承担,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机正腾以其所购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抵押物处置费和过户费尚未实际产生,具体金额尚不确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联华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联华集团公司对被告机正腾的案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回购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联华集团确认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合同规定由被告机正腾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案涉律师费和公告费依照合同约定是被告机正腾应该承担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联华集团公司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联华集团公司在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华集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机正腾追偿。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河东支行与被告机正腾、被告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编号:粤莞河东农银个房借字2001第XX号)。二、被告机正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河东支行归还截至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本金43241.41元、利息1763.57元、复利84.73元、罚息1476.93元息(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机正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河东支行支付律师费1810.21元及公告费78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河东支行对被告机正腾所购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西路103号雍华庭海棠园第2层03室(东房抵证字第2001-X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就其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债务后原告未获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由被告机正腾和被告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陈慧娜人民陪审员 刘兰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丽声第10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