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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葛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葛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我在部队服役,被告在地方生活,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从部队复员回家后,双方继续发生矛盾,产生纠葛,现已分居1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语言无法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协商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间相识,2000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双方同居,2004年1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8日生一子,取名葛海统,学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陈述:2001年8月去安微省黄山市96163二炮部队服役,被告在家生活。2008年3月被告随军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发生争执。2010年5月原告复员回乡,被告随原告回乡居住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一年多,无和好可能,曾于2010年12月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0)单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认为双方语言无法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协商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原告之父葛茂坤调查笔录一份,葛茂坤证实,原、被告有时因琐事生气,但一直都在一起共同生活,生活上相互关心,对此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原、被告称无婚前财产。原告陈述:2005年间双方共同购买单县纱厂家属院4栋1单元301室约60平方米房产一处,房产证为被告姓名,买该房时借其舅舅李修田5000元,借其弟弟葛永胜5000元用于做生意。经被告质证认为房产一处,属自己借款购买的,应属个人财产,借其舅舅5000元款是购买时代花园房子所借,后来该房未购买,将该款退给原告父亲,借其弟弟5000元不是事实,该款是原告的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陈述其复员费包括住房公积金68646.89元与复员、转业费11400元,加上其工资一共13388元,并提供两份单据。2010年12月间,用其复员费30200元购买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支付被告20000元,剩余款项都在其手里,还有被告买的6000元基金,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述:2009年2月7日原告购买一辆旧桑塔纳轿车,花费11600元,有协议一份,另有其随军配偶养老保险2886.26元与生活补贴2560元及地方补贴7200元,是其个人的,让原告领走了,并提供单据一份,经原告质证认可。被告另陈述:原告父亲欠原、被告款8500元,有豹王牌木地板转让费16000元,原告原部队又补发工资10000元。经原告质证对欠款及工资有异议,认为均不是事实,对豹王牌木地板转让费16000元是事实,做该生意均是借别人款的,此转让费均让其还帐了。被告提供债务清单和债权清单及学校单据三份,经原告质证,对孩子上学费用,2010年9月开门市借款2万元,2010年底用纱厂家属院的房子作抵押贷款3万元,2011欠天宇烟花公司货款5000元均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其它债务、债权原告均认为不是事实。以上原、被告对对方提出异议的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协议书,借据,单据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期间生有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夫妻共同生活10余年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葛。原告曾起诉被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0)单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告认为双方语言无法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协商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葛茂坤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有时因琐事生气,但一直都在一起共同生活,俩人相互关心,经原告质证认可。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效证据证明,其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原、被告还是能够重归与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思   亮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石长战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