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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阮芬芳与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阮芬芳;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阮芬芳。委托代理人:孙鹏祥、范兰英。被告: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明。委托代理人:章汉标。原告阮芬芳诉被告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绍兴大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阮芬芳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大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阮芬芳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后依法转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司法鉴定结束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芬芳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祥、范兰英,被告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汉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芬芳诉称:2007年10月4日,阮芬芳购买了由天恒公司生产的一辆天竺牌电动自行车。2010年1月19日18时35分许,阮芬芳驾驶该车辆途经上虞市人民西路道墟镇茅家村地方时,与驾驶人范根申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阮芬芳、范根申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测,结果最高时速为26.10KM/H,整车质量为83.90KG,无脚踏装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阮芬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主要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未经登记的电动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阮芬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根申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范根申起诉向阮芬芳主张赔偿,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虞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中采纳了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电动车自行车归类为机动车,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判决。阮芬芳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绍民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认为阮芬芳驾驶的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主要技术参数已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故比照机动车处理,判决阮芬芳赔偿范根申71597.20元,另负担诉讼费3000元,合计74597.20元。阮芬芳认为,其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却要比照机动车处理,主要原因是天恒公司生产的该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缺陷,而且根据审理期间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也证实阮芬芳的上述主张。据此,阮芬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天恒公司赔偿阮芬芳经济损失74597.20元。被告天恒公司辩称:阮芬芳于2007年10月4日在上虞大通商城购买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直到2011年4月6日以产品质量为由主张权利,已逾三年六个月,而依据我公司随车同附的产品说明书中特别约定电动自行车的保质期为二年,在保质期届满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生产单位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情形下,阮芬芳仍借产品质量为由,向我公司主张因其自身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混淆了交通事故与产品质量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不存在诉权,也不能向我公司主张追偿。对于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检测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交警部门据此定性,导致事故责任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另外,阮芬芳提供的销货凭证无购买者姓名,不能证实阮芬芳系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购买者,涉案电动自行车只有一块“天竺”标牌,相关配件均已作更换,无法证明整车由我公司制造生产,即使根据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无法评判涉案电动自行车在出厂时是否为合格产品。综上,阮芬芳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既没有诉权,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4日,阮芬芳在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由天恒公司生产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型号为红旗12AU(以下简称涉案电动自行车)。2010年1月19日,阮芬芳驾驶涉案电动自行车在上虞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35分许,途经上虞市道墟镇茅家村地方时,与范根申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阮芬芳与范根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涉案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为26.10KM/H,整车质量83.90KG,无脚踏装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阮芬芳驾驶的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应认定为“电动摩托车”,阮芬芳在无二轮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根申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8月,范根申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阮芬芳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该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绍虞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判决阮芬芳赔偿范根申经济损失74998.04元。阮芬芳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限制性规定,其主要技术参数已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比照机动车处理,由于阮芬芳自认其车速较快,酌定阮芬芳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法院终审判决阮芬芳应赔偿范根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597.20元,另负担一、二审诉讼费3000元。审理期间经阮芬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质量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一份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依据包括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DB33/572-2005《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要求》等,涉案电动自行车已更换生厂商提供的电机、控制器、蓄电池和轮胎,更换配件后整车质量为71KG,实测最高车速第一次为17KM/H、第二次为17.10KM/H,鉴定结论为:1、现有电动车的质量状况(整车质量、脚踏装置和最高车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标准;2、不管现有电动车,还是更换了电机、控制器、蓄电池、轮胎的电动车,其整车质量、脚踏装置的质量状况在出厂时已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有关标准,无法评判出厂时电动车最高时速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标准;3、如不考虑电动自行车定义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电动车质量状况,出厂时应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依据更换过生产商提供的部件后的电动车质量状况,无法评判出厂时是否为合格产品。阮芬芳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0元。另认定,天恒公司拥有助力车的生产许可证,“天竺TIANZHU”商标是天恒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保修期为售出一年。以上事实,由阮芬芳提供的销货凭证、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部门证明、使用说明书、自行车标准汇编,天恒公司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使用说明书,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天恒公司在庭审中另提供杭州市电动自行车目录管理证书、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其生产的电动车经检测合格并在杭州地区获准销售登记的事实,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为被告生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凭证、使用说明书以及带有天竺商标的实物车辆,可以认定原告所购买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系被告生产的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作为动产,在原告占有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归原告所有。虽然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内部有关配件已由原告作了更换,但被告辩称涉案电动自行车非其生产且非原告购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是否具有诉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现以缺陷产品损害赔偿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向产品生产者提起侵权之诉,符合上述实体法的规定,其依法行使权利,当然包括了采用向法院申请的方式。据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享有诉权。3、本案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形态,产品生产者责任的构成可以细化为以下四个要件,即侵权主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且由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首先,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根据前述,涉案电动自行车系被告生产,且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对其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可予确定;其次,关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质量缺陷问题,所谓质量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曾由交警部门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其最高车速为26.10KM/H,整车质量83.90KG,无脚踏装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比照机动车处理由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纠纷。上述由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明确指出涉案电动自行车具备了机动车的有关技术参数,显示其质量存在明显缺陷,该事实认定具有既定效力,能够成为原告的免证事实。另外,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质量在审理期间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也认为,根据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不管是现有电动车,还是更换了电机、控制器、蓄电池、轮胎的电动车,其整车质量、脚踏装置的质量状况在出厂时已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有关标准。据此,被告作为一家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厂家,其生产的涉案电动自行车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认定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辩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质量为合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关于损害后果的问题,损害事实的发生是认定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已经确定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为71597.2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另主张诉讼费用3000元列入其损失范围,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生效判决的认定情况,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一方面系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缺陷,另一方面也与原告擅自更换涉案电动自行车配件以及本身驾驶不当等过错造成,而本院仅对被告因其产品缺陷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所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处理,综合考量被告的产品质量责任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与损害后果的远近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被告认为,原告自2007年10购买涉案电动自行车,直到2011年4月6日以产品质量为由主张权利,已逾三年六个月,而电动自行车的保质期为二年,现保质期和诉讼时效均已届满,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事实表明,原告知道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缺陷的合理时间应为2010年3月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出具以后,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以保质期和诉讼时效均已届满,认为原告丧失胜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告充分举证证明本案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就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在审理期间撤回对销售商即绍兴大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应赔偿阮芬芳经济损失71597.20元的50%计35798.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阮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阮芬芳负担970元,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6000元,由阮芬芳与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8000元,其中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8000元已由阮芬芳垫付,由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阮芬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