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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蔡硕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硕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硕,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在麦当劳餐厅深圳市福民店工作,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詹华伦,广东金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硕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硕及其辩护人詹华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蔡硕在本市福田区红岭中路2029号“美宜佳”便利店内,持刀威胁店内工作人员谭某1,当场劫取收银台内现金约800元人民币。得手后被告人蔡硕携赃款逃离现场。2011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蔡硕在本市罗湖区泥岗村“地球村”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硕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犯罪情节尚不属严重,行为有所节制,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赔赃款;4、被告人有年幼的孩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起点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在本案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主动代为退赃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蔡硕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身份材料、查缉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监控录像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硕在抢劫过程中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系初犯,其家属案发后能积极代为退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800元发还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2029号美宜佳便利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