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鸡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鸡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鸡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晓飞,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待业。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学、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55IM处时,与对向逆行驶的常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弃车回到广平县广平镇袁庄村,2011年8月22日9时许,到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要求本院以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进行惩处。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案发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袁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遭到被害人的亲属殴打才离开事故现场,不应认定是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55IM处时,与对向逆行驶的常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弃车回到广平县广平镇袁庄村,2011年8月22日9时许,到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袁某甲及肇事车主袁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与被害人常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害人常某近亲属110000元,被告人袁某甲及肇事车主袁某乙给付被害人常某近亲属80000元。被害人常某的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袁某甲谅解,恳请本院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甲供述,2011年8月21日上午,我开着冀D×××**轻型普通货车给艾某去邢台拉货,当行驶到鸡曹公路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我躲闪不及与摩托车相撞,造成骑摩托车的人受伤,我赶紧让艾某打120电话救人。这时从南边过来几辆摩托车,车上的人下来就打我,我就往公路西边玉米地里跑,不敢上公路一直往广平方向走,走到曲周县坐上公共汽车到广平。当时害怕被公安机关拘留,所以没到交警队,回家想了想,第二天到鸡泽县交警队投案。2、证人艾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上午,我租用冀D×××**轻型普通货车去邢台拉货,当行驶至沙曹公路时与对面逆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我和司机袁某甲下来见骑摩托车的人伤的不轻,袁某甲让打110报警又打120救人。这时过来四五个人问我们是那的,就打我俩,袁某甲往西边玉米地跑了,我往北跑了一段停下来,见120救护车过来。停了一会120救护车往回返,我拦住120救护车为啥不往医院拉伤者,医生说伤者已经不行了。后来交警队的民警问我笔录,然后让我回广平让司机袁某甲投案。3、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上午,艾某租用我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去邢台拉货,我让哥哥袁某甲开车去的,后来艾某打电话说在鸡泽县境内该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截止到2011年8月21日,常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证号132127196510150118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袁某甲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月9日,有效期限为6年。6、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秦涛、秦志刚证言证实,袁某甲于2011年8月22日9时40分到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2011年8月21日上午自己驾车在鸡泽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常某,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接触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某甲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应负次要责任。9、本院(2011)鸡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及肇事车主袁某乙赔偿被害人常某近亲属8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常某近亲属110000元。10、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甲在案发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和肇事车主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遭到他人的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遭到他人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但其能够通过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却坐车回到广平,其主要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构成肇事后逃逸,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杰审 判 员 丁利民人民陪审员 高向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