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美特斯邦威”、“only”品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从徐峰、沈佳进、赵志龙等人处购进假冒美特斯邦威羽绒服800余件、only羽绒服50余件,后通过注册在淘宝网上的“玉玉衣铺”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总额达161800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假冒的美特斯邦威羽绒服29件、美特斯邦威吊牌39枚、only羽绒服1件、only吊牌102枚及电脑主机箱1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淘宝网交易情况汇总及明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61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美特斯邦威羽绒服29件、美特斯邦威吊牌39枚、only羽绒服1件、only吊牌102枚及电脑主机箱1台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