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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卢某某的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293弄4幢1-302室房屋的房产产权进行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郑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卢某某、被告周某某、郑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卢某某诉称的内容属实。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周某某有财产,所以被告郑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周某某因需向原告卢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郑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某某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有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且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325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周某某、郑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9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