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汪海生,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文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生、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诉称:石某某、王某甲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由于王某甲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为此经常吵闹,王某甲无故殴打石某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1月16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现石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石某某直接抚养,王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王某甲承担。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石某某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两份保证书,证明王某甲对石某某使用家庭暴力;证据四、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经都同意离婚。王某甲对石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石某某、王某甲自愿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婚生子王某乙,现随王某甲的父母生活。本院认为:石某某、王某甲虽属合法夫妻,但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乙现随王某甲的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直接抚养为宜,石某某应该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至18周岁,原告石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元,此款自2012年1月起于每年农历腊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