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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00号原告胡锐,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陈敬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琪、杨国萍,公司职工。原告胡锐诉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锐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胡锐驾驶皖N×××××轿车在六安市经一路英瑞服装公司叉路口转弯时与耿仁都驾驶的皖N×××××汽油机车发生擦挂,造成耿仁都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耿仁都各项赔偿,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等各项损失总计7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赔偿协议书、领条4.保险单5.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表、营业执照、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用药清单、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按责任承担,二次手术费过高,误工费认可每天7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不认可施救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4时6分,原告胡锐驾驶皖N×××××轿车在六安市经一路英瑞服装公司叉路口转弯时与耿仁都驾驶的皖N×××××汽油机车发生擦挂,致耿仁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0)第1126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胡锐驾驶车辆驶离事发现场,胡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仁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耿仁都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右上肢悬吊、制动1个月2.3个月内右上肢禁止剧烈活动、负重3.每个月来院复查X线,并在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右上肢功能锻炼,不遵医嘱、不恰当功能锻炼或过早负重,可能致内固定松动、脱落、断裂、骨不连,后果自负4.一年后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5.门诊随访。2011年11月3日耿仁都出院,住院1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3804.23元。2011年2月22日,耿仁都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耿仁都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影响右肩关节复合体功能,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另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6000元。为此耿仁都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2010年11月4日六安亚东停场厂收取耿仁都驾驶的皖N×××××车辆停车费80元、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该车施救费100元。2011年2月10日胡锐与耿仁都达成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胡锐赔偿耿仁都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包括医疗费13804.2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7790元、护理费3397.5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评残鉴定费600无、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停车费80元),当日耿仁都出具《收条》收到该款。另查明,胡锐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胡锐,该车辆以胡锐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耿仁都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新河路18号,系城镇户口。2010年1月18日,六安市鹏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耿仁都任六安市鹏程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同时该公司出具的《7、8、9月份工资表》显示:耿仁都每月工资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胡锐与保险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缴纳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了保险单和合同条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耿仁都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已全部赔偿给第三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保险人。耿仁都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耿仁都出院后制动1个月需要护理,要求给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要求给付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停车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到的实际损失,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耿仁都的损失为:医疗费1380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0404.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付被保险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404.2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保险人胡锐;误工费7790元(123天×1900元/30天)、护理费3397.5元(15天+1个月×75.5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96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被保险人;施救费100、停车费80元,合计1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被保险人;伤残评定费600元,由原告胡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锐47963.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锐施救费等180元,合计58143.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锐10404.23元三、驳回原告胡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