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433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032519690127631x),汉族,住瑞安市陶山镇陶山办事处上岙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周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6日前偿还。被告陈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马某某、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陈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3、(2011)温某某商初字第××5号裁定书,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2009年,被告周某某因投标陶山镇政府建设工程项目缺资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二十几万元。2010年9月26日,双方重新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周某某结欠原告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之后,被告周某某是否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不清楚。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借款30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10月26日前偿还。被告陈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该笔债务的偿还进行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借款用途及金额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8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