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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麒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4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朱正和与黄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正和;黄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麒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朱正和,男,汉族,1980年9月4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麒麟区。 被告黄霞,女,汉族,1990年9月8日生富源县人,农民,住址不祥。 原告朱正和诉被告黄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将位于阳光花园金熙苑赛维干洗店里的干洗设备转让给被告,口头约定设备转让费为35000元,被告于协议当日支付了转让费3万元,下欠5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11月7日前给付,如不支付要支付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转让费5000元及利息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怠于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原告将位于阳光花园金熙苑赛维干洗店的干洗设备转让给被告,口头约定设备转让费为35000元,原告将干洗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协议当日支付转让费3万元,尚欠5000元。2011年1月5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干洗店转让费50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将干洗设备作价35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转让费后,现尚欠原告5000元转让费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转让费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正和转让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田 萍 审判员 李俊辉 审判员 殷艳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红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