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项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许某,赵某乙,项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浙江双牛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姚立强,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项某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项某甲、许某、赵某乙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姚立强、被告人许某、赵某乙、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项某甲、许某经商量约定设赌场聚众赌博,渔利所得的抽头,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得二成、被告人赵某乙、项某甲、许某共得四成。采用“白心宝”的方式在兰溪市马涧镇赵某甲家、楼休村朱能球家等地聚集赵某丙、彭某、金某、包某等人赌博。其中: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项某甲、许某在兰溪市马涧镇楼休村朱能球家,吴某坐庄、叶某变宝、被告人赵某甲开宝。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项某甲、许某分别抽头渔利950元、700元、500元、700元。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项某甲、许某在兰溪市马涧镇荣桂建材家,吴某坐庄、叶某变宝、被告人赵某甲开宝。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项某甲、许某分别抽头渔利950元、700元、500元、700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某乙向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许某、赵某乙、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赵某甲、许某、赵某乙、项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吴某、叶某、李某、赵某丙、彭某、金某、包某、徐某、何某、王某、项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自首证明文书、抓获经过;5、被告人赵某甲、许某、赵某乙、项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许某、赵某乙、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许某、赵某乙、项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许某、项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许某、赵某乙、项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甲、许某、赵某乙、项某甲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姚立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项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