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1年11月15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政、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2月起,被告人马某某担任横山县魏家楼乡肖崖村会计期间,将该村65833元公款挪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0年7月17日,马某某将魏家楼乡肖崖村750、660线路队付给该村300000元补偿款中的50000元挪借给马某某(另案处理)用于生意周转。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述他是2010年公历十月十一、二号左右因家里盖房子挪用了村里的钱,十月二十八号就将这些钱交回去了,且他一直有病。并向法庭提供了横山县魏家楼乡肖崖村的证明,证明涉案款已交回村财务。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将魏家楼乡肖崖村750、660线路队给该村的300000元补偿款中的50000元挪借给马某某(另案处理)用于生意周转。2010年11月1日将该款交回村财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他和书记周某某从横山县土地局领取750、660线路补偿款30万元。周某某在这30万元中领了15万元修路款,下余15万元交给了会计马某某。过了不长时间,他跟马某某在这15万元中借了5万元,用于生意的周转。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马某某在横山县国土局领取了750、660线路补偿款30万元。他领了15万元支付了上一届村委因修路所欠账,下余15万元马某某给会计马某某了。交到会计处的15万元,其中的10万元由马某某兑现给有关群众了,剩下的5万元支在哪里他不清楚。3、结算票据。证明马某某从横山县国土局领取了750、660附属物补偿款300000元。4、领条,证明周某某在300000元补偿款中领取了150000元支付修路款。5、借条,证明2010年7月17日马某某在马某某处借款50000元。6、被告人马某某的���述,证明2010年7月份,他将750线路给他们村的30万元补偿款中的5万元借给马某某用于生意周转。他给马某某借钱没有给村里的其他人打过招呼。7、横山县魏家楼乡肖崖村委的证明,证明涉案款已交回村财务。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马某某提供的魏家楼乡肖崖村委的证明,经本院与该村主任李伟核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村委会计,利用经手、管理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农历12月起,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横山县魏家楼乡肖崖村会计期间,将该村65833元公款挪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述他是2010年公历十月十一、二号家里盖房子时挪用的,十月二十八日就将这些钱交回去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马某某挪用该款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未还。故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挪用公款6583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事发后马某某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交回村财务,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振恩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