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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州市××颢燃气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颢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颢燃气有限公司,温州市××颢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温州市××颢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工业××大楼内××楼。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颢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华××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以液化石油气钢瓶报废为由予以置换,并收取置换费100元。现原告认为被收取置换费不合理,根据2003年《温州市液化石油气钢瓶普查整实施意见》,液化气钢瓶的产权归燃气充装单位所有,即归被告所有,再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安全负责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置换费1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案引起的误工、交通等费用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液化石油气钢瓶置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合同和收费的事实;2、被告华××燃气公司用户证(证号:0012187),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置换费100元的事实。3、液化石油气钢瓶产权转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20日于某某市煤气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钢瓶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华××燃气公司辩称:以前燃气瓶产权归用户所有,后来有关部门将产权划给充气单位,将产权转移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燃气瓶的安全,维护用户利益。因为,充气单位定期对燃气瓶进行安全检测。当然,被告对置换燃气瓶也要付诸成本,一只新燃气瓶购进成本为175元,加上运输费、检测费等,新旧燃气瓶置换成本要200元多,但这成某某时没有算在燃气费用内,只能在置换时向用户收取一定的置换费,这也是为了保证企业正常运作。而且,向用户收取置换费运少于这个成本,置换燃气瓶,被告也在亏本。至于置换费没有经物价部门核准问题,这是因为置换费属“市场运作”,不需核准备案,置换费多少也是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来确定,比如去年是80元,今年年初为100元,目前已经是140元。另外,置换费收取并非是温州独有,被告收取置换费是借鉴其他城市的做法,比如宁波、台州等地都是在100元以上,所以,被告方收取原告的置换费100元也是合情合理,并不存在乱收费一说;至于原告要求赔偿数千元的误工费、交通费是没有依据的,属无理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燃气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价格为170元每只。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购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价格为170元每只。3、货物运输发票,证明被告每次购买新钢瓶承担的运费为3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各方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与温州煤气总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与温州市煤气总公司某某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庭不予确认外,对其他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30日,原告周某某为“乙方”与被告华××燃气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液化石油气钢瓶置换协议书》,约定:将乙方���有气瓶置换后,由甲方为乙方提供15kg型汽钢瓶一只,委托给乙方进行管理、使用;甲方发给乙方气瓶使用证,气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使用到气瓶报废期限时,本协议自行失效;甲方将气瓶置换给乙方使用,甲方收回乙方原有旧瓶,并收取每瓶气瓶置换费100元。当天,原告自愿向被告置换气瓶并缴纳100元的置换费,被告华××燃气公司依约亦向原告发放了用户证(证号:0012187)。后原、被告为“燃气瓶置换费的收取是否合理”发生争议,故引发了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置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示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依约将原告的气瓶予以置换,被告也是自愿缴纳100元的置换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款100元的置换费及赔偿误工、交通等费用4000元的诉请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孙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