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甲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514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原告的岳父陈某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被告称因购买瓯北某宾馆需要,经陈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浙商银行温州塘下支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被告一并将欠陈某某的借款出具一份借款清单,并交陈某某收执。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一再推脱。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汇款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供的借款清单中注明的尚欠的本金125万元,分别为原告出借40万元、陈某某出借60万元、赵乙出借25元。关于利息,从借款清单上载明的利息支某某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原约定月利息为1.5%,后自2011年7月起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2日,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清单系原件,上面有被告潘某某的签名,同时提供了银行的汇款单予以佐证支付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均予以采纳。原告所称双方自2011年7月起另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的事实,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被告潘某某称购买瓯北某宾馆需要,经陈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浙商银行温州塘下支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被告一并将欠陈某某的借款出具一份借款清单,并交陈某某收执。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12日,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赵甲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清单的事实清楚,但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且已支付至2011年9月12日,故本院对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1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