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268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钟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对此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洪群某某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借期半年,利息叁分,每月付清,具借人:吴某某2010.4.8.33072671081300113777507676担保人:郭某某3307261969042500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三分计算,自2010年4月9日算至2011年12月8日止,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半年、利息3分之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洪某某借款4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利息3分、每月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书记员 许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