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宁富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宁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平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富,曾用名,李宁虎,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四塘镇四塘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宁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宁富走到韦玉秋粉店附近,因怀疑被害人李亚对其不恭,趁着李亚在粉店里准备吃晚饭无防备之时,被告人李宁富冲进米粉店用店内的凳子往李亚的后脑打去,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宁富又用凳子打李亚的头部、背部,因李亚用手阻挡致左手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亚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宁富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宁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宁富走到韦玉秋粉店附近,见被害人李亚在粉店内准备吃饭,因对被害人李亚有成见,被告人李宁富冲进米粉店用店内的凳子往被害人李亚的后脑打去,在追打过程中,因被害人李亚用左手阻挡致左尺骨被打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亚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李亚的报警陈述;证人韦玉秋、黄宝进、周连青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伤情照片;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派出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宁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宁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宁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班义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