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景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飞飞被告人杨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飞被告人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飞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怀志,别名胖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城县。因涉嫌抢劫于2001年7月5日由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9日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飞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代理检察员王永刚、被告人杨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4月初的一天10时许,马洪辉马某、赵金红赵某红、刘勇刘某(三人均已判刑)伙同杨飞飞驾乘赵金红的红色面包车窜至衡德路龙华东六华里处伙同杨某驾乘赵金红的红色面包车窜至衡德路龙华东六华里处,共同抢劫一山东货车司机现金3800元及价值600元的摩托罗拉2688手机一部。二、2001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飞飞伙同马洪辉、赵金红赵某、刘勇驾乘赵金红的红色面包车刘某驾乘赵某的红色面包车,窜至衡德路龙华东六华里处,共同抢劫晋州市染织厂(现更名为河北永隆纺织有限公司)货车司机张某、焦某现金68950元。被告人杨飞飞得赃款12000元,案发后该赃款已由其亲属退还了被害人。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飞飞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日被告人杨某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飞飞的供述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犯马洪辉同案犯马某、赵金红赵某、刘勇的供述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焦某的陈述;(2002)衡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景县公安局杜桥刑警队关于第一起抢劫案未找到被害人的情况说明;景价鉴字(2001)第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景县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北永隆纺织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景县公安局杜桥刑警队关于杨飞飞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未得赃款,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飞飞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霍文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