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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潘志成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潘志成。委托代理人:刑培红。委托代理人:霍方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曹明明。委托代理人:张译文。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李瑛。原告潘志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成的委托代理人霍方威,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明、张译文、被告支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以“wulongcha1983”为名,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www.taobao.com”上开设网店,出售服装。2011年9月2日,买家“曹丹caodan”在网店上购买货号为“82211225002S”的“太平鸟”牛仔裤一条,订单编号为“91695164071165”,金额为215元。买家付款至支付宝公司后,原告即给买家发货。2011年9月9日,买家收到牛仔裤后,无端声称牛仔裤是假货,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在与原告协商退款无果的情况下,买家将纠纷投诉至两被告处。两被告收到投诉后,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只听信买家一方的言辞,未给原告申辩的机会,强行将货款退还给买家。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商誉上的双重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出售货物应得货款215元;二、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两被告消除对原告的负面影响;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实质上是由于淘宝买家会员“曹丹caodan”在原告经营的淘宝网网店“wulongcha1983”上购物而引发的纠纷。在整个购物过程中有三个合同关系:一是买家会员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淘宝公司之间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关系;三是原告与支付宝公司之间的代收代付货款的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淘宝网上的买家会员在淘宝网上选择卖家会员发布的商品,与卖家会员就买卖达成一致后进行购买,这个过程是买家会员与卖家会员建立买卖合同的过程。卖家能够将商品发布到网络上,买家能够把购买信息传递给卖家,均是使用了淘宝公司提供的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卖家与淘宝公司之间、买家与淘宝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关系。淘宝网买家会员通过选择卖家提前设置的支付宝网络支付流程系统(以下简称支付宝)进行付款。支付宝由支付宝公司提供,用户在淘宝网上交易时可以选择使用该系统,包括交易管理和退款管理以及代收代付货款的服务。就使用支付宝而言,买家会员与支付宝公司之间、卖家会员与支付宝公司之间是代收代付货款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买家正是选择了支付宝作为交易的支付方式。与支付宝退款相关的事项是支付宝公司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进行处理的,因退款引发的纠纷,是支付宝会员与支付宝公司之间的纠纷。淘宝公司受支付宝公司的委托代支付宝公司处理退款纠纷,但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协议的双方应为支付宝公司和淘宝的买家、卖家会员。淘宝公司与支付宝公司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即便淘宝公司的错误判断导致支付宝退款发生错误,也是由支付宝公司按照《支付宝服务协议》对外承担责任后,再向淘宝公司主张责任,而不是由《支付宝服务协议》的相对方直接向淘宝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此,淘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宝公司答辩称:一、支付宝公司处理案涉交易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于2010年3月1日注册为支付宝公司会员,理应受其同意接受的《支付宝服务协议》及其组成部分《争议处理规则》的约束。原告作为案涉交易的卖家,理应为其交易相对方即买家提供合法、合约的商品,而原告在没有事先告知买家的情况下,出售了没有吊牌的牛仔裤,其提供的商品不符合法定要求,也不符合与买家的约定。支付宝公司经原告和买家授权,处理原告与买家发生的买卖纠纷。买家根据《争议处理规则》的约定,要求原告提供案涉交易商品的厂家的进货证明、产品合格证、正规的商业发票等证明文件,但原告未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明文件。在此情形下,支付宝公司根据《争议处理规则》作出了“退货退款”的处理意见,但原告拒不提供退货地址,导致案涉商品无法退至原告处,故支付宝公司依约将案涉交易款项退给了买家。此外,依照《争议处理规则》第1条的约定,原告认可支付宝公司并非司法机关,对证据的鉴别能力及对纠纷的处理能力有限,支付宝公司处理争议完全是基于原告的委托,原告同意,支付宝公司处理的结果可不符合原告的期望,支付宝公司可不对争议处理结果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出售有瑕疵的货物,理应为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宝公司对案涉货款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争议处理规则》的约定,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货款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支付宝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赔礼道歉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在淘宝网上的登陆页面截屏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是“wulongcha1983”网店的经营者;2.购货小票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在专柜购买货号为“82211225002S”的牛仔裤;3.买家退款信息一份(原告自行制作的word文档截屏打印件),用于证明买家“曹丹caodan”要求退款的事实;4.网络邮件页面截屏三份(打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与买家“曹丹caodan”纠纷的处理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购物小票上没有加盖公章,同时,该小票上所列商品仅有编号,没有名称,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该证据上显示的买家退款类型、退货原因、退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支付宝服务协议》公证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支付宝服务由支付宝公司提供的事实;2.支付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淘宝公司受支付宝公司的委托,以其名义向客户提供因淘宝网交易引起的退款争议处理及相关的客户服务;3.(2010)浙杭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生效判例认定用户在接受淘宝网和支付宝服务时,应当知道其因利用支付宝交易发生纠纷时,是授权支付宝公司依照《争议处理规则》进行处理,而非授权淘宝公司进行处理。事实上,淘宝公司是作为支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处理争议;4.(2011)杭西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支付宝公司授权淘宝公司处理交易纠纷,淘宝公司行为属代理行为,后果应由支付宝公司承担。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由淘宝公司单方制作,与实际情况未必相符;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每个案件各有其具体情况,该判决结果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支付宝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支付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支付宝服务协议》公证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支付宝服务由支付宝公司提供,《争议处理规则》、《交易通用规则》构成《支付宝服务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2.《争议处理规则》公证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1)支付宝公司是基于用户委托,对交易纠纷进行处理,且支付宝公司不保证争议处理结果符合用户的期望,也不对争议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2)卖家对出售的商品描述负有证明责任,对商品的说明应根据支付宝公司的要求提供厂家的进货证明、产品合格证、正规的商业发票等证明文件;(3)因交易双方约定不清而产生交易纠纷的,撤销该交易,因此导致的损失由交易双方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支付宝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判断;3.案涉交易双方的注册信息页面截屏一份(打印件),4.案涉交易的情况页面截屏一份(打印件),证据3、4共同用于证明支付宝公司系根据《争议处理规则》对交易纠纷进行判断处理的事实;5.原告与淘宝小二的电话录音一份(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在交易前并未与买家约定发货商品无吊牌。被告支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显示的购货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而案涉交易的买家在2011年9月9日即已收到货物并要求退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其自行制作,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淘宝公司对支付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淘宝公司开设有淘宝网“www.taobao.com”,为注册用户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支付宝公司为其注册用户提供“支付宝”软件系统及(或)附随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原告系淘宝网的注册用户,用户名为“wulongcha1983”,在淘宝网上经营网店。原告亦注册为支付宝的用户,接受支付宝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2011年9月2日,用户名为“曹丹caodan”的买家曹丹在原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太平鸟牌牛仔裤,交易金额为215元。卖家于2011年9月6日发货。买家签收货物后,于2011年9月9日认为此牛仔裤没有吊牌,申请退款,并提请淘宝公司工作人员予以处理。经淘宝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承认其出售的牛仔裤确无吊牌,在出售前亦不曾告知买家这一情况。据此,淘宝公司作出退货退款的处理。后因原告未提供退货地址,淘宝公司工作人员作出了退款不退货的处理决定。2011年10月26日,支付宝公司将货款215元退到了买家的账户。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以两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查,任何用户如需注册为支付宝用户,必须同意接受支付宝公司制定的《支付宝服务协议》、《争议处理规则》等规则。《争议处理规则》规定,支付宝公司基于用户委托,对交易纠纷进行处理,但支付宝公司并非司法机关,对证据的鉴别能力及纠纷的处理能力有限,故不保证争议处理结果符合用户的期望,也不对争议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卖家对出售的商品描述负有证明责任,对商品的说明应根据支付宝公司的要求提供厂家的进货证明、产品合格证、正规的商业发票等证明文件;因交易双方约定不清而产生交易纠纷的,撤销该交易,因此导致的损失由交易双方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支付宝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另查明,支付宝公司委托淘宝公司以支付宝公司的名义向客户提供因淘宝网交易引发的退款争议处理及相关的客户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在注册成为支付宝会员时,即已经明确表示接受《支付宝服务协议》及《争议处理规则》等相关规则。本案中,案涉交易通过支付宝进行货款支付,理应接受上述协议及规则的约束。因支付宝公司授权淘宝公司以支付宝公司的名义处理此类纠纷,淘宝公司的行为系属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支付宝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未告知买家的情况下,出售没有吊牌的牛仔裤,并因此与买家产生纠纷。根据前述协议及规则,原告授权支付宝公司处理交易纠纷,且支付宝公司不对争议处理结果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宝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