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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志宏与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宏,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38号原告:李志宏,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肥西县人,农民,住肥西县山南镇李桥村长庄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73********。委托代理人:程东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经8号。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宏与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六安市312国道以南的金太阳国际汽车城的楼盘第A9幢18(-18)号预售商品房销售给原告,面积为65.88平方米,价款为27万元,用途为商业。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2月15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付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9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5000元,2010年9月29日支付购房款15000元,2011年7月22日支付购房款20000元,但直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仍未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迟延交房,也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10月25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98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款项,被告逾期未交房。没有按照交房时间交房。2、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5000元,2010年9月29日支付购房款15000元,2011年7月22日支付购房款20000元。剩下的没有到支付时间。被告辩称:1、答辩人建设的房屋在2011年元月20日验收合格。2011年4月6日工程验收备案。答辩人早在2010年11月30日就登报发出交房通知。2、被答辩人故意拖延时间拒收房屋。被答辩人原定按揭贷款付款,2011年1月12日银行告知被答辩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被答辩人同答辩人修改合同,改为分期付款方式,2011年7月被答辩人才向答辩人交付房款,答辩人多次电话通知和口头通知被答辩人收房,被答辩人故意拖延时间接收房屋。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双方约定,余款付清后3个月内办理房产证,被答辩人所借房款没有付清。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房屋早已开始交付,但是,却拒收房屋,属于恶意违约,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同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标准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不全,在2011年1月12日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修改,原告放弃银行按揭改为分期付款。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在2011年元月20日验收合格。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6日工程验收备案。4、交房通知,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登报发出交房通知书。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份请人在其房屋内早隔层建设,对被告房屋已验收合格是明知的。6、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不符合银行办理按揭条件。2、原告明知被告房屋已开始交付而拒不收房。7、收据二张,证明1、原告明知被告房屋已交付而拒不收房。2、原告购房款没有付清。8、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2、协议约定原告借款付清后被告三个月内办理房产证,原告没有还清借款。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的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3,认为真正验收合格是在2011年4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不是自己说合格就合格的,必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对被告证据4,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交房通知是书面通知,被告未向原告书面通知或是寄信件形式通知原告,被告登报皖西日报,但合肥没有该报纸,因此被告是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是认可的;对被告证据5原告方不能确认,没有身份证,证人无法确认,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被告证据6,认为原告不符银行按揭条件不能说明房屋合格符合交房条件;对被告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期限交付款,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交房的义务;对被告证据8,认为该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协议的约定,如是被告借款给原告支付房款的话,那原告已经履行了购房款,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系登报交付公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证人又未到庭作证,本庭不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志宏与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六安市312国道以南的金太阳国际汽车城的楼盘第A9幢18(-18)号预售商品房销售给原告,面积为65.88平方米,价款为27万元,用途为商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0年9月29日前付房款135000元,余款135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2月15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付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9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买受人未付清房款造成商品房未按期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50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在《皖西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业主按约定的时间到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营销中心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月12日中国银行六安分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发出一份《情况说明》称:李志宏向该行申请单笔按揭贷款,因个人资料不符合项目准入条件未通过审批。原告未能按揭贷款付购房款。六安金太阳国际汽车城A9幢楼于2011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4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7月22日原告付清房款17万元,对余款10万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7月21日双方在原合同上加注:“2012年2月28日付房款5万元,2012年12月30日将余款5万元一次性付清。”双方并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李志宏借到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壹拾万元,其中伍万元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伍万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乙方余款付清后3个月内办理房产证等。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000元。被告当庭同意立即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于2011年2月15日交房,但在合同的第十一条还约定:买受人未付清房款造成商品房未按期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其在报纸上已刊登了公告,原告也因个人资料不符合条件未能办理按揭贷款,也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讼争的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是因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并非被告一方的过错,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在2011年7月21日之前可以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分期付款,原告及时支付部分购房款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显然不合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11年11月29日开庭时已当庭表示同意立即交付房屋,原告没有及时去办理交接手续,责任在原告,此后的责任由原告自负;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650元(170000元×0.5‰/日×90日)。由于原、被告在补充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下余房款付清后3个月内办理房产证,现原告并未付清下余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3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宏逾期交房违约金7650元(170000元×0.5‰/日×90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130元,原告负担26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