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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谢某某信用卡与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谢某某信用卡,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5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前段。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承诺遵守贷记卡申请表及所含领用合约、丰收贷记卡章程之规定。原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2月16日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113794的丰收贷记卡,并给予10000元信用额度。根据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章程之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原告提供的各项金融服务,有权监督和投诉原告的服务质量;同时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章程还对丰收贷记卡使用注意事项、原告提供服务项目、债务还款顺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发卡后,被告谢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4月23日分别消费5000元、498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偿带500元。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共欠款39847.92元,其中透支本金9480元,利息其他费用30367.9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480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30367.92元(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实际利息、滞纳金、超现费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480元与利息(其中4500元从2009年4月26日起,另4980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其中4500元从2009年4月26日起,另4980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均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最高不能超过500元)、超限费(其中4500元从2009年4月26日起,另4980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均按超信用额度5%收取计算,最高不能超过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丰收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贷记卡章程复印件一份、员工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金融服务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4、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截止2011年7月31日信用卡透支总额为39847.92元,其中透支本金为948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30367.92元。5、原告当庭提供帐单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取现金额及欠款总额。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4、5,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取现和消费的金额系经过电脑系统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各项费用均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3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承诺遵守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丰收贷记卡章程的以下约定:“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经原告审查后,于2009年2月16日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94的信用卡,并给予10000元信用额度。发卡后,被告谢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4月23日分别消费5000元、4980元。被告谢某某仅于2009年6月1日偿还500元,其余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丰收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予以接受并向被告发放丰收贷记卡,双方之间的金融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丰收贷记卡进行消费后形成透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9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按约偿还透支金额,亦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除应当偿还本金9480元外,还应当依约支付自计息之日(4500元从2009年4月26日,4980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关于透支利息,因章程和领用合约已规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4500元的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为所透支本金4500元的的10%,即45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每月为450×5%=22.5元,从2009年4月26日起计算;4980元的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为所透支本金4980元的的10%,即498元,故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每月为498×5%=24.9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现费及将滞纳金、超现费记入本金,滚动计算,无合法依据,亦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透支款本金9480元及利息(其中4500元利息从2009年4月26日起,另4980元利息从2009年5月26日起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滞纳金(其中4500元按每月22.5元从2009年4月26日起,另4980元按每月24.9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负担633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6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炳昶审判员  潘丽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