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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芝民劳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蔡丽梅与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丽梅;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芝民劳初字第204-2号 原告蔡丽梅。 委托代理人王承强、杨雪美,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庆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民、郑勇,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丽梅诉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民、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1993年9月到塔山集团下属的塔山游乐城从事会计工作,1997年6月因集团内部调整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前,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通知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收通知。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打着工作考核的幌子,长期欠发我的工资,并以所谓赔偿损失的名义扣发我的工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已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因不服该委作出的烟劳仲案字(2010)第108号仲裁决定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我: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72600元;2、克扣的工资4046元及50%的赔偿金;3、带薪年休假工资6069元;4、风险抵押金5000元;5、2009年1至12月期间工资10560元;6、奖金10615元;7、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造成的生活费损失(每月按532元计算)。 被告辩称,我公司并未违法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而是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相关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第1、7项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工作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以我公司董事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第2及4-6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我公司从来没有一个人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的第3项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9月就业于塔山集团下属的塔山游乐城,1997年6月因集团内部调整至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办公室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芝罘区,月工资为760元/月。2009年2月26日,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续签,续签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从原告2009年6月的工资中扣了916元,从7至11月的工资中每月扣了486元,12月份的工资未付。关于原告12月份的工资数额,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2009年11月份的工资表中显示,标准工资1140元、工龄补贴46元、手机费30元、应扣款486元、扣个人医疗30元、实发工资700元,原告据此确认其2009年12月份的工资为1186元(700元+486元)。被告主张其之所以扣原告上述工资是为了抵顶原告在董子春案件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款。原告主张出现上述扣款情况后,其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公司2008年12月24日《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2009年5月31日的《关于对蔡丽梅同志的处理决定》各一份,分别载明对董子春案件的“主要责任人蔡丽梅同志,董事会做以下处理决定:1、责成作出书面检查,并承担失职责任。2、冻结其在集团公司以及房地产公司内的所有股份以及19787.77元租赁承包器材投资本金和35144.4元分红。冻结风险金5000元。3、要求其继续落实和跟进本次案件,协助公司圆满解决本次案件。4、待案件结束,若确定造成损失,则由责任人承担本次损失总额的50%。”“根据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对于董子春案件的处理决定,现对责任人蔡丽梅作出如下处理:1、给公司所造成492729.6元损失的50%,即246364.8元由蔡丽梅个人承担。2、扣除责任人(蔡丽梅)在集团公司及房地产公司的所有股份以及19787.77元租赁器材投资本金和35144.4元分红。扣除风险金5000元。3、从即日起蔡丽梅每月按700元发放生活费,其余工资作为‘个人承担部分’抵扣,直至将其个人承担部分(246364.8元)抵扣完毕”。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均是被告为应付诉讼临时编造的,纪要和处理决定对原告的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见过会议纪要,其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且原告没有收到书面的处理决定。被告提出其虽未向原告进行书面送达,但认为从被告对原告工资的扣除、生活费的发放均可说明原告是知道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2009年6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蔡丽梅同志职务及工资的调整意见》,自2009年7月1日起将原告工资由之前的2500元/月调整为1900元/月,将原告调入综合经营二部,配合姜波同志到大辛店进行清欠工作。 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了通知书一份,载明“鉴于本人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人现通知公司,本人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特快专递于当天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 2009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烟塔房字(003)号《关于蔡丽梅同志岗位的调动通知》文件一份,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调蔡丽梅同志到桃村中心超市工作,报到时间:2009年12月29日。特此通知。”被告称该文件没有对原告进行书面送达,但原告在单位从事办公室的管理工作,所以原告应当知晓该通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从不知道该份通知。 值得注意的是,同日即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一份,载明“蔡丽梅同志:你于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鉴于你在日常工作中的表现,已不能胜任工作。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于2009年12月31日与你终止劳动合同,我公司将按相关规定给予补偿,望你在5日内,到我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一份,载明“蔡丽梅同志:你与我公司于2009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现已于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现我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将您调至我公司桃村商贸中心超市工作,工作调令你已亲手接到。但你至今未到岗工作,已连续旷工16天,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考勤制度及规章制度,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现我公司再次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您于2010年1月26日之前到我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导致的一切责任及法律后果由你承担”。 2010年1月21日,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扣赔偿款10560元”、“从2009年绩效工资扣款”。另外,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扣款明细中载明“截止2009年11月末塔山房地产公司扣蔡丽梅款项如下,用于赔偿董子春案件赔偿款:”、“3、塔山房地产风险金5000元”、“7、2003年挂帐未分配职工奖金10615元”。被告主张在2010年1月6日双方对赔偿事项达成的口头协议中原告认可被告扣除其2003年挂帐未分配职工奖金10615元用于抵扣赔偿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没有证据予以佐证。 2010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达回复函一份,载明“2009年12月25日,你公司通知本人,你公司决定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本人补偿。2009年12月31日,本人按照你公司通知的要求与你公司办理工作的交接手续,你公司以需要写个东西为由不未予办理,2010年1月6日,本人再次到你公司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你公司办公室主任陈科超与本人办理了工作交接。之后,本人要求你公司按规定在15天内为我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你公司要求必须签订你公司单方面起草的严重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如不签字就不能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后,本人于2009年1月12日、1月15日又到你公司要求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你公司对本人的要求根本不予理睬” 2010年1月2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科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蔡丽梅失业登记申请表两份,照片四张”。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失业登记申请表和照片的原因,被告表示“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交来干什么”。 同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2600元、克扣的工资4046元及50%的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6069元、奖金10615元、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补发工资10560元、赔偿生活费损失。该委于同日以烟劳仲案字(2010)第108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表示同意,且均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进行先行判决。本院遂于2011年6月1日以(2010)芝民劳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7月为原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将您调至我公司桃村商贸中心超市工作,工作调令你已亲手接到。但你不服从我公司安排,并至今未到岗工作,截止到2010年2月23日,你已连续旷工42天,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考勤制度及规章制度,且给我公司先前的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根据《劳动法》第39条规定,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在接到本公司该通知后,你应该速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并明确了其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2600元[(2009年6月份之前的工资2500元/月×6个月+2009年7月之后的月工资1900元/月×6个月)/12×16.5年×2倍]、克扣的工资4532元(6月扣款916元+7至11月扣款486元/月×5个月+12月份工资1186元)及50%的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2008、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069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2200元/21.75天×10天/年×2年×3倍)、2003年挂帐未分配的奖金10615元、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补发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0560元、支付自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产生的经济损失(按烟台市芝罘区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劳动合同是何时终止或者解除。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2009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其公司决定于2009年12月31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而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解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0)第108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扣款情况说明、调动通知、通知、特快专递、收款收据、回复函、收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而被告拒收、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公司决定与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同时,原告又在2010年1月26日的回复函中自认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6日其至被告处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0年1月2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科超又收取了原告的失业登记申请表两份及照片四张。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被告提出不续签而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属于塔山集团内部工作调整,故其在之前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视为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其订立;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鲁劳社(2002)44号文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相当于11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48400元(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月×11个月×2倍)。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扣款明细并进行相应扣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做出的《关于对蔡丽梅同志的处理决定》应当是知晓的,但原告在本次申诉中没有涉及该决定的效力问题,而此决定的效力认定与本案原告返还各项扣款的请求紧密相关且可独立成诉,故在该决定的效力未经仲裁程序处理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确认,与其有关的被告克扣原告的2009年6-12月份的工资4532元、风险抵押金5000元、2003年挂帐未分配给原告的奖金10615元、2009年1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10560元是否应该返还,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基于被告克扣2009年6-12月份的工资4532元而主张的50%的赔偿金,因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先行处理,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原告在岗工作期间的2008、2009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原告该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自1993年已参加工作,因此,其按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2009年月平均工资,原告要求按2009年月平均工资2200元/月计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并无不妥;由于被告已按法定工作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正常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046元(2200元/月/21.75天×10天/年×2年×2倍);原告的过高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后,被告应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于2011年7月才为原告办理,这期间导致原告不能重新就业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该损失按同期烟台市职工待岗生活费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16元(532元/月×3个月+644元/月×10个月+770元/月×4个月)。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蔡丽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400元。 二、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蔡丽梅带薪年休假工资4046元。 三、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蔡丽梅经济损失11116元。 四、驳回原告蔡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63562元,限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蔡丽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塔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佳 审判员 修 红 梅 审判员 宋 晓 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