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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590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分文未还。2011年4月7日,在公安派出所协调后,被告补写欠条一份,承诺从2011年4月起,每月归还1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清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欠条的内容,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他人借款5000元转借给被告。2011年4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并打“110”报警。“110”巡警将原、被告送到城区派出所处理。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本息8000元的欠条。被告在欠条中写明从4月份开始每月最少还1000元,原借条作废。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应当返还,借款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持有借条中的3000元利息,按借款5000元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计算,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计算至本案判决的履行期,没有超过四倍的标准。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对被告出具借条后的利息,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