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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远德与被告严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德,严伟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岑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远德,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28号被告严伟义,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归义镇赤黎村。委托代理人梁青山,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远德与被告严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振忠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纸皮,欠款1000元,被告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纸皮款属实,但这笔款已于2001年4月19日付清给原告,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的款是否已还清?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主张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1年3月22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之款1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主张有:被告自己记录的清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已付清款给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3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纸皮,欠原告纸皮款1000元。2009年6月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欠款已还清没有还款给原告,同年7、8月间原告用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款已归还清楚没有还款给原告,2009年10月以后原告再也没有找过被告要求被告还款。2011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立的欠条确认,但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被告在2009年10月以前均拒绝还款,原告应清楚其民事权益已受到侵害,在此后的二年时间内原告均没有找被告还款,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主张要求保护其民事权益。2011年12月5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