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薇与倪勇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薇,倪勇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王薇。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倪勇杰。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徐涛。原告王薇为与被告倪勇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并分别于同年11月11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勇杰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徐涛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薇起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商定租赁百脑汇市场2C16号商铺,共同经营电子、数码产品。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2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份。9月24日,双方就此前约定的合作经营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商铺资金和流动资金30000元,被告具体负责经营事务;合作期限一年,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双方还对利润分配比例和结算期限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又汇入被告账户25000元,合计45000元(其中商铺资金15000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资金后,一直未开展双方约定的经营。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履行合作经营协议或者返还款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于法无据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作经营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合作经营百脑汇电脑市场2C16号商铺及合作经营的权利义务之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合作经营资金45000元之事实。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商业合作合同》(编号为SZ080727号)各1份,证明案涉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2C16号商铺的经营者为杭州诚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凯巨电脑市场第一分公司,由此证明被告没有按约租赁场所进行经营。4、《商业合作合同》(编号分别为SZ100576号、SZ110206号)2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被告倪勇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是原被告的合同纠纷,原告的45000元是合伙投资的性质,而不是借款。该款项中的22560元已用于合作经营购买了手机模型等货物,19500元用于支付铺位租金,剩余5000元已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返还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勇杰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有改动。2、收款收据1份;3、出库单1份;4、发票3张。上述证据2-4共同证明诉争款项已用于货款支出22560元。5、收条1份,证明诉争款项已用于支付铺位租金19500元。6、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剩余诉争款项5000元已归还原告。经庭审质证,(一)对于原告王薇提交的证据,被告倪勇杰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去租百脑汇电脑市场2C16号商铺的时候,该商铺已经被别人租走了,才改租2H17号商铺。(二)对于被告倪勇杰提交的证据,原告王薇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执合同也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收据及出库单的金额、销售单位和开票单位均不一致,原告经向浙江省国税局网站查询,三张发票均非出自税务机关,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并非用于百脑汇电脑市场2C16号商铺,原告并不知晓,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判断是真实出具的,收条载明的2H17号商铺并非本案协议约定经营的商铺,即便收条是真实的,也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收到的该款项是被告归还的信用卡的钱,若按照被告主张支出的费用计算,亦不存在还有5000元剩余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薇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4,能够反映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商铺实际经营情况,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倪勇杰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因2H17号商铺非双方合作经营所约定的商铺,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该四组证据所涉款项系用于双方合作经营之事项,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未能证明系用以归还其信用卡的欠款,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原告王薇汇入被告倪勇杰银行账户20000元,事后倪勇杰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本人于2010年9月21日收到王薇首笔投资款2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24日,王薇与倪勇杰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期满终止;经双方协商自即日起合作经营百脑汇市场2C16商铺,由王薇提供商铺(经营场地)资金,并提供倪勇杰流动资金人民币30000元;倪勇杰具体负责经营(电子、数码、手机及配件),如需超经营业务由双方商议决定;在经营期间倪勇杰每周向王薇提供一周的准确营业数据,王薇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有权核查账目;每月25日双方分配当月利润,以现金方式结算;双方如有违约,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等等。协议签订当日,王薇又汇入倪勇杰银行账户25000元。同年10月26日,倪勇杰汇入王薇银行账户5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双方约定的上述合作经营期间,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杭州店第2层编号为HZA2C16号的柜位,已由百脑汇电子信息(杭州)有限公司提供给杭州诚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并订有《商业合作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王薇与被告倪勇杰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协议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9月25日,至王薇起诉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王薇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必要。本案中,王薇向倪勇杰交付合作经营所需资金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倪勇杰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倪勇杰认可其未能租赁双方协议中指定的百脑汇市场2C16号柜位进行经营,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另租该市场2H17号柜位经营的事实,但仅凭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H17号柜位存在实际经营行为,且倪勇杰未依约定期向王薇提供经营期间的营业数据、账目等资料,以进一步印证其主张的经营事实。即使存在其基于客观原因另租柜位经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变更须当事人作出一致意思表示,然倪勇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征得王薇同意,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属于双方合作经营事项,由此支出的相关经营费用亦应由其自担。综上,王薇要求倪勇杰返还已付资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0年10月26日倪勇杰已汇给王薇5000元,王薇称该款系归还其信用卡的欠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倪勇杰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应认定倪勇杰已返还部分款项,其实际需返还给王薇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薇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王薇负担52.50元,被告倪勇杰负担410元,其余462.50元退还原告王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洁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