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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尚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尚序,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1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尚序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杨尚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5日13时,被告人杨尚序在本市武侯区电信路2号附8号,见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路边价值人民币1469元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便将其盗走。后被告人杨尚序被群众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尚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尚序自愿认罪及赃物已追回的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杨尚序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尚序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尚序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尚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被告人归案后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当场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尚序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尚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尚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税长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洪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