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770号原告:刘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农民,住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1997年冬,我与王某甲在外打工时相识,王某甲利用我年幼无知的机会,故意接近我,并使我怀孕,无奈,我便跟随其到他家,在没有举行婚礼的情况下公开同居生活,1998年3月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我发现王某甲心胸狭窄,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且王某甲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在家独揽经济大权,并对我疑神疑鬼,跟踪调查我的行踪,现我决心要和被告离婚,故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名下的存款约80000元、三下两上房屋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王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王某甲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与王某甲于1997年冬在江苏省泰州市打工时相识,1998年3月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将孩子交由奶奶照料,两人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开始因刘某经常上网,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11月15日刘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法认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吴旭东审判员 郁 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