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茌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尼某甲与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甲,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尼某甲,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明某,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尼某甲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尼某乙。因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吵架。2007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尼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被告明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尼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10月被告明某离家出走。尼某乙现随原告尼某甲生活。原告尼某甲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己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尼某乙的户口页1份、茌平县林庄新村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调查被告母亲韩凤英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4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尼某甲要求与被告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尼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继续抚养尼某乙,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抚养尼某乙并自己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亦无法查实。如双方有争议,可日后另案起诉。被告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尼某甲与被告明某离婚。二、婚生子尼某乙随原告尼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尼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尼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敬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