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耀刚与杨光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耀刚,杨光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沈耀刚,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交警大队观海卫镇中队保安,住慈溪市。被告:杨光松,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街道三北大街732号中兴大厦11层(5-7)。代表人:华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前兵,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耀刚诉被告杨光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耀刚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耀刚撤诉。本案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计2221.50元,由沈耀刚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