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1)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冀D×××××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邯郸县段811公里+500米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撞上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邯郸县户村镇肖河村人),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第B1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经邯郸县事故科调解,由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74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人焦某证言材料、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翟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个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栗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