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蒋某1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1,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蒋某2,系被告人蒋某1的父亲。指定辩护人周俊,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蒋某1系未成年人,于2011年12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2、指定辩护人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1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北街84号门前,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某拿在手中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苹果4代手机一部及一些证件)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蒋某1被群众抓获,涉案财物亦被缴获。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0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1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智力低下,且是饮酒后失去理智实施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1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北街84号门前,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某拿在手中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苹果4代手机一部及一些证件)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蒋某1被群众抓获,涉案手机及现金被缴获,钱包及证件则被被告人丢弃无法寻获。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07元。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1、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的情况,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家属亦表示今后将加强对被告人的监管,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