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王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69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叶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王某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叶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2010年4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673‰。借款后,借款人归还了201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5851.39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叶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8894.64元和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095‰计算),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甲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王某、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由被告叶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等的事实。证据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王乙欠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的利息8894.64元的事实。证据4、贷款利息查询打印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已归还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5851.39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某、叶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王某、叶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因被告王某的借款申请,并由叶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不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条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67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已归还截止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5851.39元,但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叶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叶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叶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8894.64元及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叶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6元,依法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叶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