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栩与温州市燎烨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燎烨鞋厂;张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燎烨鞋厂。法定代表人:倪中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栩。委托代理人:章海燕。上诉人温州市燎烨鞋厂(以下简称燎烨鞋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栩与燎烨鞋厂之间存在鞋底买卖关系,后经结算,双方产生的货款总金额为497301元,燎烨鞋厂已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张栩货款197301元。张栩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份开始,燎烨鞋厂向张栩购买鞋底共计69626双,金额为497301元,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期间,张栩陆续按照燎烨鞋厂的要求生产、发货,燎烨鞋厂分三次向张栩共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197301元货款未付。为此,张栩曾多次向燎烨鞋厂催收货款,但燎烨鞋厂至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燎烨鞋厂支付张栩货款人民币19730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燎烨鞋厂承担。燎烨鞋厂一审期间辩称:燎烨鞋厂与香港佰盛公司业务往来期间,香港佰盛公司向张栩购买鞋底后交由燎烨鞋厂加工,燎烨鞋厂与张栩间并未存在买卖关系。期间,燎烨鞋厂代香港佰盛公司向张栩支付了30万元,香港佰盛公司已就剩余货款另行支付张栩1万美元,现应只欠张栩货款8万元左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现燎烨鞋厂向张栩购买鞋底,燎烨鞋厂应当按约向张栩支付剩余的货款197301元,但其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因此认为张栩要求燎烨鞋厂支付197301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燎烨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栩货款1973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燎烨鞋厂负担。上诉人燎烨鞋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燎烨鞋厂与被上诉人张栩根本不存在鞋底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燎烨鞋厂与香港佰盛公司一直存在合作关系。香港佰盛公司从被上诉人张栩处购买鞋底后给上诉人燎烨鞋厂加工,上诉人燎烨鞋厂基于与香港佰盛公司的合作关系才代为向被上诉人张栩支付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张栩应与香港佰盛公司结算剩余货款。另,上诉人燎烨鞋厂与被上诉人张栩压根就没有就鞋底的单价进行议价,发货单、入库单及领款凭证上记载的鞋底单价及总价系被上诉人张栩事后自行添加,对上诉人燎烨鞋厂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栩辩称:一、上诉人燎烨鞋厂与被上诉人张栩存在合法有效的鞋底买卖关系。2010年6月份开始,上诉人燎烨鞋厂即以书面订购单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张栩订购各种型号的鞋底。被上诉人张栩按照上诉人燎烨鞋厂的要求生产了69626双鞋底并向上诉人燎烨鞋厂发货。上诉人燎烨鞋厂曾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张栩共支付了30万元货款。另外,被上诉人张栩提交的录音资料也可证明上诉人燎烨鞋厂拖欠鞋底货款的事实及原因。二、关于上诉人燎烨鞋厂尚欠货款197301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张栩提供的领款凭证、发货单、入库单、鞋底报价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燎烨鞋厂与张栩之间存在鞋底买卖关系。2010年8月2日至10月29日期间,燎烨鞋厂从张栩处共购进各种型号鞋底合计62222双,按燎烨鞋厂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鞋底报价单记载的单价计算,总货款为444733元。2010年9月22日、11月3日,燎烨鞋厂通过银行转账和电汇方式向张栩支付了合计20万元货款。2011年1月18日,燎烨鞋厂通过香港佰盛公司向张栩支付了10万元货款。至今,燎烨鞋厂尚欠张栩鞋底货款144733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就是燎烨鞋厂与张栩之间是否存在鞋底买卖关系以及张栩提出要求燎烨鞋厂支付19730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张栩提供的2010年8月2日“领款凭证”、2010年8月4日、8月14日、8月24日、10月29日材料入库单及部分鞋底发货单明确记载了鞋底型号、数量并由燎烨鞋厂相关人员签收确认,燎烨鞋厂对上述内容亦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燎烨鞋厂收到张栩合计62222双鞋底的事实。该节事实结合燎烨鞋厂法定代表人倪中平及其妻子马兰在张栩提供的鞋底报价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以及张栩与燎烨鞋厂法定代表人倪中平的谈话录音和燎烨鞋厂向张栩支付部分货款等事实,足以认定燎烨鞋厂与张栩之间存在鞋底买卖关系。张栩主张的鞋底单价与燎烨鞋厂法定代表人倪中平及其妻子签字确认的鞋底报价单记载的单价基本相符,而燎烨鞋厂作为涉案鞋底的买受人亦未就张栩主张的鞋底单价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对张栩主张的鞋底单价予以认定。上诉人燎烨鞋厂提出其与张栩之间不存在鞋底买卖关系以及未就鞋底价格进行议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张栩主张的鞋底总货款497301元中实际包含了并未发货部分的鞋底(2850黑74**双)52568元。因该部分鞋底事实上没有发货给燎烨鞋厂,同时张栩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未实际发货系因燎烨鞋厂的原因所致,故该部分鞋底货款不应计算在总货款之中。在扣除燎烨鞋厂已经支付的30万元货款后,燎烨鞋厂实际尚欠张栩的货款数额应为144733元。原审法院将未发货部分货款一并计算在总货款之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同时又无交易习惯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燎烨鞋厂本应在收到鞋底的同时支付货款。现燎烨鞋厂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立即向张栩支付尚欠的货款144733元并赔偿张栩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二、燎烨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栩鞋底货款1447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张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张栩负担573元,燎烨鞋厂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张栩负担1146元,燎烨鞋厂负担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