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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丽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某归还了本金20000元,且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5日。之后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林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金额是92000元,且被告林某某归还了本金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13日。被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金额是92000元,且被告林某某归还了本金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13日。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9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某某归还了本金20000元,且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5日。之后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周某某、林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