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455号原告:谢某,乐清市人,住乐清市人乐成镇教场巷**弄*号,身份证号:3303821983********。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卓某某。原告谢某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外公与被告卓某某在工作中认识。被告卓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外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卓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损失额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谢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领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卓某某向原告谢某借款50000元,原告预先从50000元借款中扣除6个月利息共9000元后,实际交付给被告41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并注明利息已付6个月。双方对借款无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卓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卓某某虽向原告谢某借款50000元,但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9000元利息,故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41000元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因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1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卓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以410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4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卓某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范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