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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骊威牌小型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驶该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武林路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公交车发生相擦的事故。经群众举报,其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视频录像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的事故,致车辆受损,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娄方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