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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9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8月19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同时约定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2010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7万元到被告李某某账户,并交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李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请: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8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互为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费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汇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5、律师费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借款协议书系原件,上由两被告签字确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也证明了原告转账47万元到被告李某某账户的事实,故本院仅对借款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实际借款金额47万元予以采信。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9日,两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8月19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同时约定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2010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7万元到被告李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但原告仅提供了47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请求,由于双方约定已属过高,本院酌情将两项合并调整为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月1.5%计算。关于律师费,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4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保全费3515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负担1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