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与潘某某、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潘某某;朱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夏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朱某某,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52号,现住罗阳镇桃花园b6-7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7********。被告:林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并由朱某某、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逾期滞纳金(从2010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某某、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与逾期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放弃对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至2010年9月18日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至2010年9月18日。潘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归还2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归还1万元,于2011年3月16日归还2万元。于2011年7月29日归还2万元,上述款项,双方未约定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潘某某应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潘某某已支付7万元,双未约定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认定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70000元);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兰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