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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殷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院******。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9年9月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路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铁一北路13号楼1单元2号王保定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E86手机。被盗手机因损坏无法鉴定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保定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路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申瑛昌 审判员  魏运成 审判员  周子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