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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鸡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鸡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0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鸡泽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农民。2010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包庇罪鸡泽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1)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学、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冀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鸡泽县交警曹庄中队东边(42KM+397KM)时,与对向行驶的康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该电动车上载着李某和张某,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康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弃车逃走,找到其舅舅尹某,告诉尹某自己开车撞人的经过,被告人尹某于2010年7月1日17时许,到鸡泽县交警大队交待是其本人开车撞的人。2010年7月7日,被告人范某到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张某、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死亡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捌万元整,一次性赔偿伤者康某和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叁拾贰万元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到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冀D×××××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鸡泽县交警曹庄中队东边(42KM+397KM)时,与对向行驶的康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该电动车上载着李某和张某,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康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弃车逃逸,找到其舅舅尹某,并告诉尹某自己开车撞人的经过。被告人尹某为了使被告人范某不受法律追究,自己于2010年7月1日17时许,到鸡泽县交警大队交待是其自己开车撞的人。2010年7月7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负全部责任,康某、张某、李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范某2010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我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7月1日吃了中午饭,我开着雪佛兰轿车从厂子里出来,沿邯临公路向西走,走到曹庄交警中队东边时,迎面过来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走,电动车上有几个人我没看清,快到跟前时,电动车向北拐了一下,我就向南打方向,想从南边过去,电动车又向南拐,我着了慌,就向北打方向,结果把电动车撞了。那段路况不好,电动车可能是绕坑的。我停下车见有人受了伤,我打了急救电话,我见人多了,怕受伤的家人来了打我,我就到中队东边路北我舅舅尹某的厂子里找他,告诉他我开车撞人了,让他替我,我就走了。我想了想,今天就来投案自首了。2、被告人尹某在2010年7月1日到交警队供述,2010年7月1日14时许,我开车在邯临线曹庄中队东边撞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上有两个大人一个小孩。被告人尹某2010年7月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7月1日中午2点多钟,在邯临公路鸡泽交警中队东边发生的一起雪佛兰轿车撞电动车的交通事故,开车的不是我,是我外甥范某。那天范某到厂子里找到我,他说在曹庄交警队东边开车撞了一个骑电动车的,他说报了警,还打了120电话。当时我也慌了,我就骑摩托带着他到事故地点,见被撞的两个大人一个小孩,看大人没什么事,小孩应该是死了。120车正往车上抬人,是曲周县的车,只抬了两个大人,小孩没有抬,我知道小孩已经死了。人拉走后,我给范某说,我去交警队自首,说撞人是我开的车,然后我到交警大队,说是我开的车。3、被害人康某陈述,2010年7月1日下午,我骑电动车带着张某和我女儿李某去曲周赶集,上了大路(邯临线)后,往曲周走的过程中,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过了几天醒过来,才知道被车撞了。4、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嫂子康某骑电动车带我和我侄女李某去曲周,当走到邯临公路交警中队门口东边时,发现从对面开过来一辆小汽车,车开的非常快,冲着我们就过来了,车撞住我们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我醒后已在邯郸医院了。5、穆某甲证实,2010年7月1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在家听到外面轰的一声,我走到门外,见邯临线上尘土飞扬,我就朝邯临线上走,这时从东边过来我村的穆某乙冲着我喊,撞死三个人,我到路上一看,东边躺着两个女的,一个女的还能动,我去西边看那个小孩,小孩已经没气了。我就赶紧找开车的司机,头朝东北方向停着一辆轿车,车牌尾号是个九,我看车是西边油厂二全的车,就问站在车跟前的那个人,这是二全油厂的车吧,那个人说是,我说你赶快通知你爹,那个人说他爹不在家,出差了,他说他通知他姑父了。我让他赶快给中队打电话,之后我给曲周县医院打电话叫救护车,并保护现场,后来中队民警和救护车都来了。6、穆某丙证实,那天下午2点左右,我在家干活,突然听到外面当的一声,我就赶紧从家往外走,出了街门看到邯临公路上停着一辆黑色轿车,一个年轻人正从车里出来,出来后就打电话。我走近一看,见路中间的沟里躺着两个人,最西边躺着一个小孩,那辆车就停在北边路上。从车上下来的那个人有20多岁。7、穆某乙证实,那天下午2点多钟,我从地里回来,走到曹庄中队东边时,从东边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沿邯临公路从东向西开,我看那辆车在路上左右拐,开的不正常,后来就将一辆电动车撞了,把电动车上的三个人都撞倒在马路上,把那个小闺女的腿撞断了,血淋淋的。后来我见我村的穆某甲从家出来,我就喊他,快点撞住人了,之后我就离开了。8、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范某应负全部责任,康某、张某、李某无责任。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者李某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范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信息,被告人范某、尹某的户籍证明均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尹某明知范某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为了使犯罪人范某不受法律追究,而自己冒充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又到公安部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在经济赔偿问题上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 杰审 判 员  宋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向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