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云芽与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云芽;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徐云芽,(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310050424),汉族,住富阳市万市镇何家村外朱坞17号。委托代理人:宋金潮,(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212290416),汉族,住富阳市万市镇何家村外朱坞17号,系原告丈夫。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9),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横凉亭路****。法定代表人:俞关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徐云芽诉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芽的委托代理人宋金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徐云芽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徐云芽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5日,由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2500元,双方约定该保证金在原告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解除担保义务后立即返还。至2011年4月22日,原告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故原告徐云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云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借款借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徐云芽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贷款并由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为该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徐云芽收取保证金12500元的事实。3、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徐云芽收取担保费75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3份,证明原告徐云芽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云芽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原告徐云芽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及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向原告徐云芽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该笔贷款向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徐云芽收取担保费7500元及保证金125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依约按季付息。原告徐云芽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22日向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归还贷款本金55000元、50000元、145000元。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载明本笔贷款余额0.00,本笔贷款欠息0.00的事实。至此,原告徐云芽的贷款本息已还清,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徐云芽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而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2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金收款收据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已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了本金并支付了利息,故被告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已随着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同时被告并未因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基于担保事实而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理应退回。故原告徐云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徐云芽保证金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