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与陈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在原机床制造公某出资300万元,拥有该公某39.322%的股权。被告也系该公某股东。2007年7月,机床制造公某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将各自持有的机床制造公某股权,在原股东内部竞价进行转让。7月17日,通过竞标,被告以6080万元受让了机床制造公某的全部股权。全部股东即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杨某、裘甲、骆某某、赵某、孙某某、周某当日与被告签订了1份《武某某床制造公某股份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1、被告支某某告转让款2390.5636万元,转让款支付期间及责任以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为准;2、2006年度及2007年上半年的分红及尚欠各股东的工资,被告应于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3、双方在股份转让过程中,如产生税收等费用,由转让人自行承担,企业所产生的税收等费用,由企业承担;4、原告如不继续在企业工作,应做好转交工作,并协助被告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1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武某某床制造公某所持有的300万元股份以23905636元价款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于2007年8月17日前支付11952818元,于2007年10月17日前支付5976409元,于2008年1月17日前付清,乙方如逾期支付,逾期支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后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支付给原告200万元、8月3日支付1000万元、10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08年3月14日支付5724509元,以上合计19724509元。另认定,原告就双方本案纠纷曾委托今日律师事务所发函,被告也作了复函。机床厂原全体股东于2008年3月14日在机床制造公某小会议室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各股东放弃追究被告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以机床制造公某、无证户名义缴纳个人所得税10037146元。该款项系原机床制造公某原股东应缴纳款项、被告缴纳后,原机床制造公某股东将其视为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抵扣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款项已结清。被告尚欠原告2006、2007年分红及工资款687528元未付。2010年7月29日,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违约金2169220.81元;2、被告立即支付工资及分红款6875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8097.06元(已计算到2010年7月30日止,以后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陈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被告及其他原股东在2008年3月14日,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的会议上,原、被告及原全体股东口头明确约定原各股东放弃追究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2、被告所在的公某按照预先的工资标准及2006年应分的股权分红均已兑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分红及工资款687528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于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未付清则属违约,应某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相应诉讼,予以支持。原告与机床制造公某其他原股东已自愿放弃被告延迟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违约金,现原告在被告履行完毕某某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又单独提起违约金诉讼,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潘某某2006、2007年分红及工资款6875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7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2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006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愿放弃被上诉人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27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对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某作了明确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在履行第二期时就违约,延迟支付了巨额的转让款,至2008年3月14日止,被上诉人尚欠转让款4181127元。该款实际上至今未支付,为此,被上诉人应某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证人孙某某、裘某、赵某在出庭作证之时,系武义县机床制造公某职工,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程度不高,且他们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的事实。对于“关于各股东放弃违约金的说明”,该证据是事后补写的,且形成上不符合证据要求,同时也只能证明说明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在2008年3月14日根本没有付清股权转让款,与事实相悖。因此,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放弃追究违约金的事实,而上诉人于2008年7月22日所发出的函件明确表示了其要求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所作出的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2、被上诉人实际上至今未付清转让款。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转让款23905636元,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只支付了19724509元,尚欠4181127元。根据双方的协议,个人所得税应由上诉人自己交纳,被上诉人没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和权某,虽然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以武某某床制造公某,无证户名义交纳个人所得税10037146元,该纳税行为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由交纳人与税务部门自行处理。申诉人在提起该诉讼时,经向税务部门了解,确应交纳个人所得税4181127元,税务部门也同意该税款可以从10037146税款中予以抵扣。视为上诉人已纳税。故为避免程序上的复杂化,才将该抵扣款视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转让款,实际上上诉人对于该抵扣的处分,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实际上已付清转让款的事实,只是在程序上进行处分而已。事实上,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转让款4181127元,上诉人应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4181127元。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某某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根据公某原股东的约定和其他八位股东陈述的事实,都不存在任何违约金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违约金的请求是正确的,是符合本案事实的。在2008年3月14日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最后一笔股份转让款的时候,在原公某的会议室,全体股东口头都一致表示由于某某危某陈某某高价购买了股权之后,原各股东都得到了实惠,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候都放弃了其权某。陈某某刚购买了公某之后经营有些困难,都予以体谅。第二,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当中讲到上诉人至今尚欠转让款4181127元,这个也不是事实,事实上这是税款,上诉人应当将税务部门交付的税款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已经缴纳了,就不存在这笔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已经认可了。上诉人的两项请求在一审中认定中已经清楚了,不存在欠上诉人任何的股份转让款,也不存在的需要继续支付违约金200多万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充分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某某原系武某某床制造有限公某股东,拥有该公某39.322%的股权。陈某某也原系该公某股东。2007年7月,武某某床制造有限公某全体股东将各自持有的公某股权,在原股东内部以竞价方式进行转让。同年7月17日,通过竞标,陈某某以6080万元受让了武某某床制造有限公某的全部股权。当日,所有股东即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杨某、裘甲、骆某某、赵某、孙某、周某为甲方与陈某某为乙方签订了《武某某床制造公某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1、陈某某支付潘某某转让款2390.5636万元,转让款支付期间及责任以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为准;2、2006年度及2007年上半年的分红及尚欠各股东的工资,陈某某应于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3、双方在股份转让过程中,如产生税收等费用,由转让人自行承担,企业所产生的税收等费用,由企业承担;4、潘某某等如不继续在企业工作,应做好转交工作,并协助陈某某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当日,潘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另行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在武某某床制造公某所持有的300万元股份以23905636元价款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于2007年8月17日前支付11952818元,于2007年10月17日前支付5976409元,于2008年1月17日前付清,乙方如逾期支付,逾期支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后陈某某于2007年7月21日支付给潘某某200万元、同年8月3日支付1000万元、同年10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08年3月14日支付5724509元,以上合计19724509元。2008年7月22日,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俞某某律师向陈某某发函,内容为:其受武某某床制造有限公某潘某某等股东的委托,处理有关股权转让事宜。提出意见有:一、尚欠的股份转让款1003.7149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58.9492万元(计算到2008年8月2日止)。请积极筹款,于2008年8月2日前予以支付。二、尚未支付的工资及分红2122690元,在扣除你(陈某某)本人部分以外,于2008年8月2日前予以支付。2008年7月26日,陈某某作出回函,涉及本案的内容有:一、关于尚未付20%款问题,根据税法规定及财税局口头通知,企业作为扣缴所得税义务人,如不承担扣缴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故未付款项待税务部门有明确处理意见后方可履行,这也得到原股东的认可。二、关于工资及分红问题,由于责任股东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做好税务和善后工作,至今未交出公某内部账本,资金使用清单及内部账号资金,也未按所负的责任收回应收款,致使本人遭受重大损失,故只要责任股东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好移交手续,即可兑现。三、本人在支付最后一次款时,原股东口头承诺放弃追索违约金。2010年8月10日,陈某某出具加盖有武某某床制造有限公某公章的关于各股东放弃违约金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3月14日在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会议室,公某原各股东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1、各股东放弃因陈某某推迟付款的违约金;2、陈某某于当日付清股权转让款。以上情况特此说明。说明人(与会股东)签名:陈某某、孙某、赵某、裘甲、李某某、周某。其他原股东潘某某、徐某某、杨某、骆某某并未在该说明上签字。另查明,陈某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以武某某床制造有限公某、无证户名义缴纳个人所得税10037146元。陈某某缴纳后,其认为应视为支某某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抵扣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对此,潘某某也予以认可。从2007年10月18日开始至2010年2月26日,共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169220.81元。另,尚有潘某某的2006、2007年分红及工资款68752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6、2007年的分红及工资款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在2007年7月17日潘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对付款的数额、时间及违约责任某作了明确约定,即甲方(潘某某)将其在武某某床制造公某所持有的300万元股份以23905636元价款转让给乙方(陈某某)所有,乙方于2007年8月17日前支付11952818元,于2007年10月17日前支付5976409元,于2008年1月17日前付清,乙方如逾期支付,逾期支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中认为上诉人潘某某及其他原股东在2008年3月14日的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的会议上,口头约定原各股东放弃追究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的股东放弃违约金说明一份及证人孙某、裘某、赵某的证言。但在股东放弃违约金说明中并无上诉人潘某某的签字,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本人放弃对违约金的追偿,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潘某某也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追偿。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潘某某已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追偿。根据2007年7月17日潘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潘某某已自愿放弃被上诉人陈某某迟延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某股份转让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169220.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方梅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张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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