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佩生与上官德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生,上官德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45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官德虎。委托代理人孟宪吉,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与被告(反诉原告)上官德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反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委托代理人孟凡坤、被告(反诉原告)上官德虎委托代理人孟宪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诉称,2011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茶棚村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做出的2011第01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临沂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被告却没有任何赔偿。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只能出院,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上官德虎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起诉数额过高。二、事实上我方给予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部分医疗费,并提供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给我方出具的收到条两份。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2011年8月22日19时许,反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茶棚村路段时,与被反诉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反诉人受伤。该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2011第01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反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事故中,反诉人治疗过程中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075元。反诉被告(原告)辩称,一、反诉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并没有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分责,二、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反诉原告)上官德虎驾驶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区南外环路南茶棚路段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在事故地点上路准备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被告(反诉原告)上官德虎、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反诉原告)上官德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12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支出住院费87229.1元、病案复印费20元,另提交临沂康泰医疗器械公司销货清单、高都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费单据等一宗以主张其他医疗支出425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与女婿护理,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另提交加盖临沂三禾永佳动力有限公司公章的护理人郁秀成的工资发放表以证实护理人工资收入,但未提供工资停发证明。原告另主张护理费4139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官德虎为原告支付7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被告)上官德虎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4日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支出住院费10920.32元,住院期间由母亲赵西芝护理。2011年10月21日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反诉原告(被告)上官德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反诉原告(被告)上官德虎另主张护理费3169.7元、误工费983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反诉原告)上官德虎驾驶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被告(反诉原告)上官德虎、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被告(反诉原告)上官德虎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应按照责任对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的损失,其中住院费87229.1元有正规票据证实且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依法应予支持,其他医疗支出4256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其系治疗伤情所必需,但结合原告出院时伤情尚未完全治愈仍需药物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其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二人护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郁秀成工资确已停发,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对其护理费依法支持2404.6元;关于营养费,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等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9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护理费2404.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109.7元。被告(反诉原告)上官德虎未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上官德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404.6元、交通费300元共12704.6元,赔偿剩余损失81405.1的80%即65124元,两项共计77828.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70828.6元。关于反诉原告(被告)上官德虎的损失,反诉原告(被告)上官德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得误工费9837元、护理费710.4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反诉原告(被告)上官德虎损失为医疗费10920.32元、护理费710.45元、误工费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071.77元,反诉被告(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反诉原告(被告)上官德虎损失的20%即4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德虎再赔偿原告王佩生各项损失708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反诉被告王佩生赔偿反诉原告上官德虎各项损失4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上官德虎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4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佩生负担1947元,被告(反诉原告)上官德虎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