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江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明诉被告成都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明;成都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江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周某明。委托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明诉被告成都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经朋友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装修协议,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温江区公平镇某某小区**-*号房屋,双方约定2011年9月30日装修完毕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费用35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装修材料、装修进度、装修质量进行施工,到2011年9月中旬被告的装修完成量还未到三分之一,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口头装修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装修费20万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装修的施工进度总体计划表、别墅装饰预算表;证明工期从2011年3月到2011年9月,装修材料的约定。3、收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6月分别向被告支付了两笔装修款,共计35万元。4、《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对装修价格的评估28万元左右。5、光盘;证明房屋装修的质量存在问题。6、授权委托书及委托评估书、送达回证、现场勘查记录。7、承诺书。8、装修方案。被告辩称:1、到2011年6月7日,原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应高于35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只支付了35万元。2、2011年9月中旬,实际上装修的工程量已经大于了三分之一,有些项目已经达到了百分之百,只有三项低于百分之五十。3、装修还未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的诉请解除协议,但是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别墅装饰预算表;2、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3、关于房屋装修估价报告异议书。4、装修确认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温江区公平镇某某小区**-*号房屋的口头装修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装饰工程平面方案,装饰预算表、施工进度总体计划表。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3月1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装修费用预计为783685.54元等。在被告装修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6月7日向被告分别付款20万元及15万元。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定的进度施工,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按进度施工,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9月1日下班前(下午6.00)把周某明家居装饰后期墙地砖进购到工地现场。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不准被告再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2011年9月27日在成都市温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下双方同意委托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温江区某某小区**-*号未完工的装修工程进行全面、公正的估价,周某明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建均在《委托估价书》上签名。周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彭贵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共同签署了《某某小区**-*装修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了被告实际装修所做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完成率。2011年10月24日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某某小区**-*装修确认书》按照估价时点2011年9月27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周某明所有的位于温江区公平镇某某小区**-*号房屋的装修评估价格为288270元。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部份工程单价与装饰预算表中的工程单价不同。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价值如何确定问题。因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在《某某小区**-*装修确认书》上签字,所以对于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以《某某小区**-*装修确认书》为依据。对于具体的装修项目单价,因原、被告在达成口头装修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装饰预算表,该表中载明的具体装修项目的单价仅是预算单价,并不是最终的决算单价,且后双方共同委托四川标准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装修进行全面、公正的估价,所以对于具体装修项目的单价应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确认的单价为准。故对于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的价值为《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确认的288270元。2、关于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装修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被告提供的装饰预算表及施工进度总体计划表看,房屋装修期是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装修费用预计为783685.54元。从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看,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按进度施工。但至2011年9月16日原告不准被告再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止,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价值为288270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止只有15天,但被告完成工程量的价值不足预计的2/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口头装修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给被告支付了35万元装修费,而被告实际完成装修价值为288270元,所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617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明与被告成都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装修原告位于温江区公平镇某某小区**-*号房屋的口头协议。二、被告成都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明装修费6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成都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