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故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罪,刘某丙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盗窃;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故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9月2日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刘某丙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开车拉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建国镇宇通讯门市部买手机,在买手机过程中,刘某甲、刘某乙在手机店里趁服务员不备时,采取相互遮掩手段,分别盗窃黑色大显202、黑色金鹏S500手机各一部。后刘某丙在得知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手机的情况下,将她们拉走,并一直设法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经故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建国派出所的辩认笔录和故城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肆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