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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徐某某、杨某某、与张乙、张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徐某某,杨某某,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张甲,居民身份证号:3303021968********,住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水心竹组团***幢***室。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张丙。被告:张丁。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临时诉讼代表人:徐某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徐某某、杨某某、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立案受理。因张戊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除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外,还有其妻刘某,故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借款人张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2%,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1月17日前偿还此款,上述借款由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5000000元至张戊的银行帐户。借款人张戊陆续某某部分利息,经结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张戊尚欠原告5286000元。原告要求借款人张戊及担保人还款时,均遭拒绝。现借款人张戊已死亡,被告张乙、张丙、张丁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其债务。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在张戊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5286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三份、身份证二份、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二份、决议书一份,以证明张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4、汇款凭据三份,以证明款项的具体履行经过;5、欠据一份,以证明到2010年11月30日止,张戊尚欠原告5286000元。被告张乙、张丙、张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张戊长期在外做生意,因此对于有否欠款,三被告均不清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三被告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三被告不用再承担担保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刘某对该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另外张戊生前已还款470多万元,该部分借款应当予以扣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提供银行单据一组,以证明张戊生前已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七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表示均不清楚,对证据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对证据4,被告张乙、张丙、张丁认为有银行盖印的,应当是真实的。被告徐某某、杨某某、银河公某、刘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银行单据盖有银行印章,客观真实,因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5,庭审中被告虽对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并且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结合证据4银行单据,可以确认张戊生前向原告张甲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至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被担保的张戊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银河公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不明确,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的二份承诺书中,对担保期限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于2011年11月向上述三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均系偿还利息款。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从2010年11月24日张戊出具的欠据来看,双方确认张戊欠款金额为5286000元,包括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86000元,而被告刘某提供的银行单据其形成时间均系双方结算之前。因此在张戊确认借款本金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其生前偿还的上述款项均应作为利息款。经审理查明,除因保证期间已过,认定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外,其余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张戊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乙、张丙、张丁、刘某应当在张戊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欠款。对于借款本金,原告确认双方结算的5286000元包括5000000元及利息286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5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戊已经给付的利息,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作干预。被告徐某某、杨某某、银河公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刘某在继承张戊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以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甲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再加上尚欠的利息款28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52元,减半收取27726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00元,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刘某在继承张戊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以内共同负担27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 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