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长缨与张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长缨;张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李长缨。委托代理人:许珂。被告:张晔。委托代理人:邹碎卡。委托代理人:周再松。原告李长缨为与被告张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申请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同日,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珂,被告张晔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碎卡、周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缨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原告为了帮助被告,通过向他人借款筹到40万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均遭到被告拒绝。由于借款发生时,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让被告立下借据,现被告以借据不存在为由逃避债务。因此申请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获得40万元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长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0万元的事实。2、原告单位出具的在职员工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2007年、2008年原告收入状况。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叶蓁借款40万元并给付被告的事实。4、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他人处借款用于出借给被告。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抵押给原告。6、律师函及发送函件的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7、原、被告之间的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该笔款项为借款,且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南苑6幢1806室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张晔答辩称:1、该案不当得利不成立。原告仅提交汇款单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构成。原告先以民间借贷起诉,在法院释明后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通过变更案由规避举证困难。本案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均认为40万元汇款是有缘由的,只是原告主张的是借贷,被告主张的是原告还款和赠与,这说明双方之间的汇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2、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2011年3月2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已超诉讼时效,且该律师函是基于民间借贷而发函,不能认为是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晔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刘某、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电话录音是在被告过量饮酒后擅自录制,被告醉酒后神智不清楚,录音不能被采用。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借款。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收到该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汇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印证其收入,且均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2由于原告未提交纳税凭证等证明印证其收入,且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因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其中证据3由于出借人为叶蓁,汇款人系叶永振,二者均未到庭,且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因此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从他人处筹得40万元转会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被告提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承认曾交付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但由于其否认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其提供,且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录音声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醉酒后被录,且对其完整性有异议,不排除有修改、剪辑、删除处理,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咨询该录音完整性鉴定每秒为300元,考虑到诉讼成本,才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申请撤回鉴定,故其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份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当晚被录音时的具体精神状态。本院认为,证人出庭符合法定程序,但两份证言均只能证明在录音当晚被告曾饮酒,无法证明被告当晚被录音时的具体精神状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长缨与被告张晔相识后于2007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被告与杭州联合银行因房屋贷款纠纷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10月10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从从他人筹得40万元后,将该款于当日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又将该款汇给杭州联合银行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由于当时系恋人关系,双方未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书面的约定。2009年7月,双方因感情问题分手后,被告一直未将40万元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因被告特定目的,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账户一次性汇入40万元,被告已实际收到该款,是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由于当时系恋人关系,双方未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书面约定,致使双方对该款的性质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法定的给付义务,因被告的原因、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才汇款40万元给被告,该40万元交付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取得该款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给付的40万元一半是还款,一半是赠与,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其自认40万元是用于还杭州联合银行房贷相悖,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该款项的归还时间,因此被告认为该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长缨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被告张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周景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晓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