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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立群与王建平、余海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立群;王建平;余海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汤立群,(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210193516),汉族,住富阳市新桐乡汤赵村63号。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富阳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平,(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71225143x),汉族,住富阳市新登镇新堰村后塘37号。被告:余海霄,又名余海霞,(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富阳市新登镇新堰村后塘37号。原告汤立群诉被告王建平、余海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立群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余海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汤立群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从郑三元处借款后,于2010年9月6日在新登大富豪酒店转借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0年10月6日归还。此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支付从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共348天的逾期利息8746.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合计173746.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减少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这一档次的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8495元。原告汤立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及约定借款归还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建平、余海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汤立群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建平、余海霄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0年10月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平未还款。另认定:被告王建平与余海霄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王建平与余海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平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之事实,有王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10月6日归还,王建平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次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这一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海霄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海霄共同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建平、余海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余海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立群借款人民币165000元,支付利息8495元,合计1734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3775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受理费3770,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王建平、余海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百度搜索“”